1999年2月4日 国土资发〔1999〕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地矿厅(局)、地勘局,计划单列市土地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进一步明确了耕地占补平衡的责任。为贯彻落实这一规定,切实做好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明确责任,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的法定义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要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明确责任单位,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补充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市、县人民政府为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内占用耕地进行建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通过开发整理补充耕地;若在本行政区域内无耕地后备资源可开发整理,则可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由所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开发整理补充耕地。 经依法批准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内的耕地转为建设用地,由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建设单位负责补充,具体可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通过土地整理补充占用的耕地,并要力争耕地面积有所增加。
二、制定措施,确保耕地占补平衡落到实处 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城市和村庄、集镇土地开发利用方案论证时,必须考虑耕地占补平衡问题,在投资预算中安排开垦耕地资金。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原则上实行先补后占,新增加耕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用地报批手续。确实难以做到先补后占的,应由建设单位与项目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定补充耕地方案,签订耕地补充协议并缴纳耕地补充保证金,其标准不应低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耕地开垦费的标准,建设单位在补充耕地时可按耕地补充协议的具体规定使用耕地补充保证金;若建设单位不能履行协议的,则由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用耕地补充保证金组织完成耕地占补平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内占用耕地进行建设的,必须实行先补后占。通过土地开发整理新增加的耕地经省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申请农用地转用。 地方收取的耕地开垦费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切实做到新增耕地保质保量补充建设项目和城市建设所占用的耕地。侵占、挪用耕地开垦费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严肃处理。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成立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或委托征地工作机构,具体承担土地开发整理的施工和技术咨询。土地开发整理可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采取招标的办法,逐步向社会化和产业化方向发展。
三、严加管理,加强对耕地占补平衡的督查 耕地占补平衡是占用耕地单位的法定义务,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有指导、监督、检查的责任。一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好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二要在建设用地预审和用地审查时,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设用地定额标准,对建设用地的选址、规模进行严格把关,尽可能不占或少占耕地;三要对确需占用耕地的进行指导并帮助占用耕地单位制订补充耕地方案,督促落实开垦耕地的资金,做好补充耕地的规划选址和勘测定界工作,并落到土地利用现状图上;四要在补充耕地方案依法批准后,按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跟踪检查补充耕地方案的落实情况并做好新开垦耕地的验收工作。 依法由国务院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而涉及的补充耕地方案的组织实施,由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组织验收,验收结果报国土资源部备查。
四、实施监测,全面掌握耕地占补平衡真实情况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通过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土地统计和土地利用动态遥感监测系统,加强对耕地占补平衡情况的动态监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要通过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报告和土地统计年报向国土资源部报告耕地占补平衡的情况。 国土资源部将有重点地进行抽查核实,并向社会公告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补平衡情况。对未按法律规定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将通报批评,责令限期补充,并冻结该地区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暂停农用地转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