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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总督察办公室关于印发《土地例行督察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
国家土地总督察办公室关于印发《土地例行督察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土督办发〔2009〕22号 2009年7月9日)

 

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为规范土地例行督察工作,保证例行督察工作质量,根据部领导的批示精神,现将《土地例行督察工作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土地例行督察工作规范(试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性规定 

  第三章 督察准备 

  第四章 督察实施  

  第一节 进驻现场 

  第二节 内业审核 

  第三节 外业核查 

  第四节 实施处理 

  第五节 汇总反馈 

  第五章 成果应用 

  第六章 质量控制 

  第七章 工作纪律和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土地例行督察(以下简称例行督察)工作,保证例行督察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家土地督察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6〕5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例行督察工作实践,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例行督察,是指国家土地督察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针对某一地区、行业的一定时段内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全面或者专项的常规性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三条 例行督察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监督检查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相结合;总结经验、发现问题、督促整改、规范管理与健全机制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例行督察由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土地督察局)在督察区域内独立组织实施。经国家土地总督察、副总督察批准,可以由国家土地总督察办公室组织国家土地督察局跨督察区域实施。 

  第五条 例行督察实行规划管理,规划期原则为五年。例行督察规划由国家土地总督察办公室组织国家土地督察局共同编制,报国家土地总督察、副总督察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例行督察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国家土地总督察办公室根据例行督察规划,结合督察工作实际,制定例行督察年度计划,报国家土地总督察、副总督察批准后,由国家土地督察局组织实施。国家土地督察局每年年末提出下一年度拟开展例行督察的地区(原则上不少于4个)、任务和重点等,报国家土地总督察办公室。年度计划一经确定,一般不予调整。确需调整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应向国家土地总督察办公室书面说明原因。 

  第七条 例行督察实行全程质量控制,明确各环节的工作目标和质量要求,并建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条 例行督察逐步实行项目管理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例行督察逐步建立督察公告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一般性规定 

  第十条 例行督察对象一般确定为地市级行政区域,根据需要也可以为县(市、区)级行政区域。例行督察地区根据以下情况确定: 

  (一)国家土地总督察、副总督察批示要求的地区; 

  (二)经济发展较快、用地量较大的地区; 

  (三)土地信访举报或媒体披露土地违规违法行为较多的地区; 

  (四)卫星遥感监测成果相对完整的地区。 

  第十一条 国家土地督察局对例行督察对象涉及的下列事项全部或部分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和土地调控政策执行情况; 

  (二)实际新增建设用地情况; 

  (三)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 

  (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计划实施和执行情况; 

  (五)建设用地审批、供应及利用情况; 

  (六)耕地占补平衡及土地整治项目情况; 

  (七)土地执法监管情况; 

  (八)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例行督察主要通过内业审核、外业核查、走访调查及其他适当的方式开展。内业审核是指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有关规定,对被督察地区一定时段内涉及督察内容的档案卷宗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外业核查是指对被督察地区一定时段内卫星遥感监测变化图斑,以及其它土地利用和管理行为涉及的现场进行勘测核实。 

  第十三条 国家土地督察局在实施例行督察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延伸督察。延伸督察是指以督察过程中发现的土地违规违法线索,延伸督察地区、时段和内容,包括对相关联部门、单位和个人的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 国家土地督察局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专业技术服务单位承担例行督察部分任务,签订委托合同并进行纪律、保密约定。 

  第十五条 国家土地督察局在实施例行督察过程中,可以利用相关督察工作成果和经核实确认后的土地利用、管理和土地执法的有关成果数据。 

  第三章 督察准备 

  第十六条 国家土地督察局根据例行督察年度计划,选派督察人员组成例行督察工作组(以下简称督察组),并指定督察组组长,下达例行督察任务书。督察组可从地方国土资源部门抽调业务骨干,或者聘请相关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督察组向国家土地督察局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七条 督察组根据例行督察任务要求,编制实施方案,经国家土地督察局审核后实施,并报国家土地总督察办公室备案。实施方案应包括督察地区、督察时段、工作目的、主要任务、工作程序、职责分工、经费预算、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八条 收集国家和地方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卫星遥感成果等资料,准备计算机设备、测量仪器、照相摄像设备以及交通、通讯等工具,制作例行督察工作表格(见附件),组织开展业务培训,统一内业审核和外业核查工作程序、方法和要求。拟定例行督察资料清单(见附件),及时送达被督察地区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国家土地督察局应当在督察组进驻被督察地区前10日内,向被督察地区所在省(区、市)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送达《督察通知书》(见附件),并抄送有关部门。《督察通知书》内容应包括开展例行督察的地区、时间、范围、内容,并明确协调配合的有关要求。 

  第四章 督察实施 

  第一节 进驻现场 

  第二十条 督察组进驻被督察地区后,按下列要求召开情况通报会: 

  (一)向被督察地区通报国务院关于国家土地督察机构的性质、职责、权限、法律责任等规定;通报中央领导和国家土地总督察、副总督察近期对土地督察工作的指示精神和具体要求。 

  (二)宣读《督察通知书》,通报例行督察工作目标、内容、重点和配合支持例行督察工作的措施。 

  (三)宣读《例行督察工作人员廉政纪律“八不准”》(见附件),通报例行督察工作相关廉政纪律。 

  (四)被督察地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一条 督察组可以采取设立意见箱、公布联系电话等方式,方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反映与督察事项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督察组应当明确专人作为档案资料管理员,负责档案资料的登记、交接和保管工作。督察组与被督察地区完成档案资料交接后,双方应在《档案资料交接登记表》(见附件)上签字确认。在实施例行督察结束后,应及时向被督察地区退还档案资料,并在《档案资料退还登记表》(见附件)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 督察组和督察人员收集的被督察地区档案资料应当符合客观性、真实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的要求,且能够证明所督察事项。 

  第二节 内业审核 

  第二十四条 督察人员使用档案资料前,应填写《档案资料借阅登记簿》(见附件)并经档案资料管理员签字确认。使用档案资料的督察人员对档案资料的安全性、完整性负责,不得在资料上圈注、涂改,不准污损、折卷、折叠。 

  第二十五条 对督察事项涉及的档案卷宗审核,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对审核的档案卷宗进行编号和登记,并查验是否按照要求提供; 

  (二)对档案卷宗逐宗逐项查阅审核,依据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确定是否存在土地违规违法问题; 

  (三)根据审核情况填写审核表(见附件),审核表应明确填写发现的问题和疑问; 

  (四)对各审核表的内容进行分类统计、汇总,填写统计表、汇总表(见附件)和国家土地督察统计报表相关内容。 

  第二十六条 内业审核发现需要实地核查和勘验的问题,应及时列出问题清单,与外业核查工作相衔接。必要时,可以进行座谈、走访和调查。 

  第二十七条 对需进一步补充的资料和需有关部门进一步说明的问题,经督察组组长审定后,应以便函的形式告知被督察地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明确答复的内容、时限和形式。 

  第二十八条 督察组应及时复核被督察地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的补充资料和对具体问题的说明,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提出复核意见,并对审核表、统计表进行修改。 

  第三节 外业核查 

  第二十九条 外业核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将土地利用和管理相关图件、数据与卫星遥感监测成果套合叠加; 

  (二)提取、处理和整理变化图斑信息,参照内业审核、信访举报、媒体披露、领导批办的违规违法疑似问题,确定现场核查的项目及地块; 

  (三)对地块的位置、地类、规模、权属、用途进行现场核查并填写现场核查情况表; 

  (四)对现场核查情况表进行分类统计,填写汇总表(见附件)。 

  第三十条 外业核查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标准、技术规程和国土资源部的有关规定,保证核查数据的统一性和准确性。 

  第三十一条 委托专业技术服务单位开展外业核查工作的,受托专业技术单位完成外业核查任务后,应向督察组提交外业核查报告和外业核查技术报告。外业核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外业核查的基本情况,核查结果及分类分析等。外业核查技术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技术手段和方法,技术路线,误差和成果准确性的分析等。督察组应对专业技术服务单位工作成果进行抽核并反馈意见。抽核合格率低于90%的,应要求补充核查;低于80%的,应要求重新核查。 

  第四节 实施处理 

  第三十二条 督察组在实施例行督察过程中,对发现的问题应根据不同情况,及时进行处理,做到边察边改。 

  第三十三条 对被督察地区作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但尚未组织实施;国土资源部门自身管理不规范;符合法定报批程序和权限,但用地报批材料和手续不完备等轻微违规问题,经请示国家土地督察局后及时向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自行纠正事项或改进建议。 

  第三十四条 对需要转交省(区、市)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部门查处的土地违规违法案件,应及时提出处理建议报国家土地督察局,由国家土地督察局及时向省(区、市)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部门转办。 

  第三十五条 对发现有重大土地违规违法问题的,应及时专报国家土地总督察、副总督察。 

  第五节 汇总反馈 

  第三十六条 督察组在实施例行督察结束后,应依据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对被督察地区存在的问题及性质进行汇总、认定。 

  第三十七条 例行督察成果包括有关文件、内业审核和外业核查工作和技术报告、相关表格及数据、问题认定意见和有关图件资料等。 

  第三十八条 督察组应在实施例行督察结束后30日内,最长不得超过60日,按照要求和有关标准完成例行督察成果分析汇总工作,形成例行督察报告(见附件)并提交国家土地督察局。 

  第三十九条 例行督察报告应当反映被督察地区的总体情况和主要问题,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例行督察组织实施情况; 

  (二)被督察地区土地利用和管理基本情况、典型经验和做法; 

  (三)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四)督察结论和处理意见; 

  (五)其他需要反映的内容。 

  第四十条 例行督察报告经国家土地督察局报国家土地总督察、副总督察批准后,形成《督察报告征求意见书》(见附件),主送被督察地区所在省(区、市)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 被督察地区所在省(区、市)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就例行督察报告提出异议的,督察组应及时进行核实,并写出书面说明。未提出异议的,督察组亦应写出相应的书面说明。 

  第四十二条 国家土地督察局向国家土地总督察、副总督察提交例行督察报告和拟提出的例行督察意见书(见附件),并附具征求意见情况及对意见核实情况的书面说明。例行督察意见书应包括例行督察组织实施情况、被督察地区典型经验和做法、需整改的问题、处理意见以及整改建议等内容,并明确整改期限。整改建议应对省(区、市)、地市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分别提出。 

  第四十三条 国家土地督察局提出例行督察意见时,应统筹考虑土地管理、调控形势和重点任务,并将督促预防、发现、整改问题、建章立制和规范管理有机结合。 

  第五章 成果应用 

  第四十四条 例行督察报告和拟提出的例行督察意见书经国家土地总督察、副总督察批准后,国家土地督察局应及时形成正式的例行督察意见书,送达被督察地区所在省(区、市)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四十五条 国家土地督察局应及时跟踪例行督察意见整改落实情况,并向国家土地总督察、副总督察报告,必要时进行后续督察。 

  第四十六条 经国家土地总督察、副总督察批准,例行督察成果可以应用以下方面: 

  (一)针对例行督察中发现的土地违规违法普遍性、倾向性和苗头性问题或者未按照例行督察意见的要求组织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由国家土地督察局提出督察建议或整改意见; 

  (二)作为开展地方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和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实施土地违法问责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奖惩的依据; 

  (三)由国家土地总督察办公室统一组织向社会公告; 

  (四)其他方面。 

  第四十七条 国家土地督察局应对例行督察工作效果进行评估,包括例行督察组织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督察意见落实、社会舆论反映等内容。必要时,由国家土地总督察办公室统一组织开展例行督察效果评估。 

  第四十八条 国家土地督察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资料管理规定和保密规定,将例行督察相关成果进行归档或者建立电子档案备查。 

  第六章 质量控制 

  第四十九条 国家土地督察局应严格按照例行督察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确定的工作目标、范围、内容、方法和步骤实施例行督察。 

  第五十条 督察人员在实施例行督察过程中,应撰写《例行督察工作日志》(见附件)并签字确认,真实、完整记录工作内容。 

  第五十一条 督察人员取得的涉及重要督察事项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督察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五十二条 督察人员应对与督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作出书面记录,或者根据工作需要,要求相关部门提供会议记录等材料。 

  第五十三条 督察人员对涉及重要督察事项或影响督察结论的档案卷宗、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宗地现状等,可通过复印、复制、拍照等方法获取证明材料,并由相关部门或经办人核阅签章。 

  第五十四条 例行督察工作表格实行分级负责,并逐级签字确认。 

  第七章 工作纪律和责任 

  第五十五条 例行督察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和保密纪律,不得随意泄漏、扩散例行督察工作的内容和进展情况。未经审核同意,不得以个人或者单位名义就例行督察相关问题的定性及处理发表意见。 

  第五十六条 例行督察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党政干部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严格遵守例行督察工作人员廉政纪律“八不准”规定。 

  第五十七条 国家土地督察局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例行督察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监督检查不力,或者给督察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国家土地督察局可根据本规范,结合督察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内部工作规范,并抄送国家土地总督察办公室备案。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土地总督察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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