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发[2001]9号
颁布日期:20010526
实施日期:20010526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方面,是现代城市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利国、利民的社会公益事业。多年来,人民防空事业不断发展平战结合成效显著,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繁荣经济作出了积极贡献。当前,国际国内形势发生了深刻变化,人民防空建设任重道远,各级党委、政府和各级军事部门,必须进一步增强国防观念和忧患意识,加强人民防空建设,努力开创二十一世纪我国人民防空事业的新局面。
一、充分认识人民防空的战略地位和重大意义
1、当今世界并不安宁,我国面临着现代技术特别是高技术条件下局部战争的威胁。近年来国际上发生的几场局部战争表明,空袭与反空袭已成为现代战争的主要作战样式,城市特别是首都、省会城市和重点地区大、中城市及重要经济目标是空袭打击的重点。加强人防空建设,事关国家安全和战略全局,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2、城市建设与人民防空建设相结合,可以提高城市的总体防护功能;可以增强地面建筑的抗震能力,减轻灾害破坏程度;可以缓解城市人口密集、地面交通拥挤的矛盾;可以开发利用地下空间,保护生态环境,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发展,是现代化城市建设的必然要求。
二、人民防空建设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3、人民防空建设的指导思想是:以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一系列重要论述为指导,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为依据,紧紧围绕新时期军事斗争准备,贯彻""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努力适应打赢高技术局部战争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深化改革,不断提高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下停车场、地下过街道、共同沟等组成的城市地下防护空间体系。人民防空工程要与城市地下交通等设施相连通。
9、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对应建成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10、要把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和管理落到实处,使人民防空工程始终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新建工程必须严格执行《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确保质量。人民防空工程要有可靠的平战功能转换措施,保证能够迅速地转入战时使用状态。
11、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人民防空疏散地域建设,做好城市人口疏散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的准备工作。
12、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要按城区人口1‰到3‰的比例,组建群众防空组织,在人民防空部门的指导下,结合工作和生产进行专业训练和必要的演练;各有关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要依法承担必要的人员训练和装备器材费用,确保群众防空组织训练经费、训练器材和训练内容的落实。
13、重要经济目标的规划和建设,要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求,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对适合地下工作环境的重点项目或关键部位,应结合平时建设,有计划地转入地下;不易转入地下的要采取防护措施,提高抗毁能力。重要经济目标所在单位要制定防护方案和应急抢修方案,进行必要的训练和演练。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研究制定重要经济目标防护法规,明确有关领导管理体制、职能、防护规范和标准,使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和制度化的轨道。
四、不断深化人民防空工作改革
14、人民防空建设与发展的根本出路在于不断深化改革。改革要有利于人民防空建设的长期准备,协调发展;有利于增强高技术局部战争条件下城市的人民防空能力;有利于发挥人民防空优势,促进经济发展;有利于动员社会力量,搞好人民防空建设。
15、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发挥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系统和群众防空组织的作用,使其积极参与城市平时的抢险救灾、应急救援工作,大力推进人民防空整体平战结合,逐步与国际民防接轨。
16、改革人民防空投资办法,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和投资来源多渠道。要进一步依法规范和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等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要以市场为依托,改善投资环境,优化投资结构;要充分利用优惠政策,以合资、合作、股份制、独资、发行债券等多种投融资方式,面向社会广泛吸引资金,发展人民防空事业。
17、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对现有人民防空设备设施,在保持和增强战备功能、安全保密的前提下,积极开发利用。要研究制定人民防空国有资产使用和管理办法,明晰人民防空设备设施的产权,实行产权与使用权、经营权的分离,把使用权、经营权推向市场,有偿出租、转让,为经济建设服务。
18、人民防空科研、设计、施工和技术管理工作,要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接轨。除指挥工程和通信警报工程等特殊建设项目外,其它项目要引入竞争机制,实行招标、投标制度。人民防空企业、事业单位要积极参与市场竞争,增强生机与活力。
19、要进一步建立健全人民防空科研领导体制,坚持科技强业,加强科研院校建设,开发应用现代高新技术,改造转化已有科研成果;要努力完善我国人民防空人才培养和政策、理论体系;要密切跟踪国外民防发展动态,加强学习和交流,借鉴先进技术和经验,不断提高人民防空建设的质量和水平。
五、依法建设和管理人民防空工作
20、要进一步制定、完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相配套的法规、规章,使人民防空各项建设和管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2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切实依法把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人民防空法律、法规开展人民防空工作。要努力加强人民防空执法队伍建设,严格执法、依法行政,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权威。
22、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加强对政府贯彻落实人民防空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力度;监察、司法等部门要积极支持人民防空执法工作,实现人民防空工作法治化。
六、积极创造人民防空工作的良好环境和条件
23、各级党委、政府和军事机关要把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纳入国防教育体系,统一部署,统筹安排;要把人民防空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纳入社会普法教育规划;要认真研究新时期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的方式方法,采取多种形式和手段,不断增强全民的国防观念和人民防空意识;要重视和加强在校中小学生的人民防空知识教育。军队和地方的高、中等院校要增加人民防空知识的宣传教育。
24、加大财政对人民防空建设的投入力度。地方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人民防空建设经费。国家对人民防空建设项目实现宏观调控,确保人民防空经费主要用于重要方向、重点项目的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对人民防空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人民防空各项建设费用纳入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管理。
25、国家对人民防空建设实行优惠政策。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属于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通信网、警报网以及发放警报信号所需的电(线)路、频率,广播电视、信息产业等部门要提供优先保障,并给以优惠。对人民防空部门平时安装、维护通信警报设施,组织人民防空演练等,有关部门要提供便利。人民防空战备设施用电,电力部门要给予优惠。
26、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备设施,给予优惠政策;鼓励外商对我国人民防空工程投资建设、改造,并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七、切实加强对人民防空工作的领导
27、人民防空工作实行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双重领导体制,并接受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领导。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设在总参谋部,是国家人民防空工作的主管部门,又是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事机构建设,其领导班子成员的任免,必须征求同级军事机关和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由同级军、地党委共同任命。
28、各级党委、政府要把人民防空工作摆上议事日程,作为议军会的重要内容之一,及时研究解决人民防空建设遇到的重大问题。各级领导务必增强政治意识、国防意识、责任意识,认真履行职责。要把人民防空工作的成效,纳入政府任期目标,作为考核政府政绩的一个重要方面。
29、各级军事机关对搞好人民防空工作负有重要负责。要把人民防空建设作为贯彻落实新时期军事战略方针的一项重要内容抓紧抓好;要加强与地方政府的沟通和协调,积极主动配合地方政府搞好人民防空工作。要进一步加强大军区和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人民防空办事机构建设,落实编制,充实力量。
30、地方县以上各级人民防空部门是本级政府人民防空工作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的支持人民防空部门的工作。
31、各级人民防空部门要按照""准军事化""的要求,努力加强人民防空干部职工队伍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业务建设和作风纪律建设,切实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做到政治坚定、业务精湛、纪律严明、作风过硬、廉政高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