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2017〕22号,2017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
(二)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
(三)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
(四)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件;
(五)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
(六)其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第二条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 外国仲裁裁决与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存在关联,被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内地,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由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为基层人民法院的,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当由该基层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是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由上述法院决定自行审查或者指定中级人民法院审查。
外国仲裁裁决与我国内地仲裁机构审理的案件存在关联,被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内地,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由受理关联案件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及仲裁协议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及住所;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仲裁协议的内容;
(三)具体的请求和理由。
当事人提交的外文申请书、仲裁协议及其他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六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及裁决书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及住所;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裁决书的主要内容及生效日期;
(三)具体的请求和理由。 当事人提交的外文申请书、裁决书及其他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七条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不符合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释明后提交的文件仍然不符合规定的,裁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向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人仍不变更申请的,裁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八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前款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的案件,申请人再次申请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当事人对驳回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九条 对于申请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后,应当在五日内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出通知书,告知其受理情况及相关的权利义务。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后,被申请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申请人对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查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并询问当事人。
第十二条 仲裁协议或者仲裁裁决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情形的,为涉外仲裁协议或者涉外仲裁裁决。
第十三条 当事人协议选择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应当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仅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不能作为确认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法律。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时,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与适用仲裁地的法律将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
第十五条 仲裁协议未约定仲裁机构和仲裁地,但根据仲裁协议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可以确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的,应当认定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中规定的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适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审查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时,被申请人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该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的规定,确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应当适用的法律。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非涉外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后,作出裁定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的,裁定准许。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请确认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申请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案件,参照适用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规定审查。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正确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促进仲裁健康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2017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报核问题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司法审查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就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记者:报核问题司法解释和仲裁司法审查司法解释均定于201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请问这两项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和积极意义是什么?
负责人: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指出,要健全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仲裁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其健康有序发展必须依赖于司法的监督与支持。2016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要求加强与仲裁机构的对接,积极支持仲裁制度改革。为适应仲裁制度发展的需要,有效解决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我们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对相关问题加以规范,以正确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促进仲裁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制定此两项司法解释的积极意义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实际需要,进一步明确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切实有效地规范案件审查的程序,为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健全和完善我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提供法律支撑。
记者:与原内请制度相比,报核问题司法解释有哪些突出特点?
负责人:首先,用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报核制度,比原内部通知文件方式赋予了这项制度更高的法律效力。其次,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权,有利于从根本上保证案件裁判尺度的统一和法律适用的正确性。第三,平等对待国内案件和涉外案件,统一适用相关规定,符合对国际、国内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统一归口管理的趋势。最后,在原内请制度的基础上,明确细化了操作程序、上下级法院的职能等内容,使得该制度更透明、规范。
记者:报核问题司法解释第一条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类型进行了明确,所有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均适用该规定,请问主要的考虑是什么?
负责人:原内请制度只适用于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在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方面一直未能建立起行之有效的管理和指导监督制度。将所有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纳入核准制度的范畴,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第一,该项制度的建立,可以有效避免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裁决案件错案的发生。
第二,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其中一个特点就是一审终审,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不享有上诉、复议以及申请再审的权利,检察机关对此也不予抗诉。一旦出现错案,当事人缺乏有效的救济手段,因此对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理必须慎重。我们在调研中也发现,一些人民法院审理的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错案的出现,既不利于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也会带来负面影响,更不利于仲裁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从另一个角度讲,认定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通常当事人只能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纠纷,这样客观上又造成人民法院收案量的增加,同时加重了当事人的诉累。
第三,将所有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不再区分是否为涉外案件或者非涉外案件,统一加以规范,有利于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记者:报核问题司法解释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核权作了哪些具体规定?
负责人:对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核权,我们在考虑实践中具体案件的数量和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力量的基础上,对涉外涉港澳台案件进行了不同规定。其中,对于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仍然秉承原内请制度确定的原则,规定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而对于非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则规定报高级人民法院审核,但是如果此类案件存在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的,或者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的,则应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以平等保护当事人、慎重适用公共利益原则。
记者:仲裁司法审查司法解释对涉及关联案件的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管辖进行了规定,请问该如何理解?
负责人:实践中有的外国仲裁裁决,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境内,但基于审理关联案件的需要,申请人可能需要我国法院承认外国仲裁裁决而并非具体执行仲裁裁决。针对此种情形,仲裁司法审查司法解释规定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由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或者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此之外,由于此类案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所以该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了如果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为基层人民法院,则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当由该基层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如果是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由上述法院决定自行审查或者指定中级人民法院审查。
记者:仲裁司法审查司法解释赋予了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裁定可以上诉的权利,此项规定的意义是什么?
负责人:赋予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裁定可以上诉的权利主要是出于统一规范标准,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的考虑。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不予受理的裁定可以上诉,虽然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查程序不同于普通程序,但就是否受理的裁定而言,应与普通程序给予同等对待。其次,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第八条明确规定,对于不予受理的裁定,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为避免出现相同案件不同处理的问题,我们在仲裁司法审查司法解释也作出了如此规定,
记者:仲裁司法审查司法解释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法院应裁定驳回申请,请问该如何理解?
负责人:该条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关于普通程序的相关内容,规定对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裁定驳回申请的案件,申请人再次申请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明确对于驳回申请的裁定,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
记者:仲裁司法审查司法解释对管辖权异议进行了规定,请问该如何理解?
负责人:规定当事人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要是考虑既然对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管辖法院,法律、司法解释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也应当允许当事人对此类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对于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的,当事人也可以提起上诉。
记者:仲裁司法审查司法解释中关于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与适用仲裁地的法律将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的规定,应如何理解?
负责人:该规定是对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作出的规定。该条规定将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区分为两个层次,在第二个层次中又规定了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两个并列选项。从支持仲裁的原则出发,在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与适用仲裁地法律对仲裁协议效力产生不同认定的情况下,我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应当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作为准据法。
记者:仲裁司法审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明确了申请执行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如何准确理解?
负责人:该规定是对准确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作出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主要是规范国内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而第二百七十四条则主要是规范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其中,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内容在1991年公布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即存在,除序号调整外,其内容未作修改。1991年民事诉讼法公布施行时《仲裁法》尚未出台,当时的涉外仲裁机构主要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该两家仲裁机构仅受理涉外仲裁案件,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表述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该条实质是对涉外仲裁裁决不应执行的情形作出的规定,而对于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的问题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施行后,国务院办公厅于1996年6月8日发布了《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6〕22号)。根据该通知,我国内地的仲裁机构均可以受理涉外和国内仲裁案件,即不再存在国内仲裁机构和涉外仲裁机构的区分。由于涉外仲裁裁决和国内仲裁裁决执行问题的审查需要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为避免对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的表述引起歧义,需要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该问题加以明确,即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非涉外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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