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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
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448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五年八月二十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三条第二款。

  将第三条修改为:“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附加率。”

  本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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