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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 -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

 

(2020年2月25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一、涉疫情刑事案件审判相关问题

问题1:对实施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犯罪行为,如何适用法律?


答:对实施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犯罪行为,应依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等司法解释规定,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法从严从快惩治。

问题2:对实施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犯罪行为处罚的基本要求是什么?

答:根据《意见》要求,对实施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犯罪行为,要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量,依法体现从严的刑事政策要求,有力服务大局、有效惩治震慑违法犯罪,切实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问题3:如何理解《意见》中关于“对医务人员实施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等行为,致使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规定?

答:在疫情防控期间,对医务人员实施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等行为,致使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虽然不属于《刑法》明确规定的轻伤以上严重后果,但根据《意见》,此种情形可比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视为轻伤以上严重后果,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二、涉疫情民商事案件审判相关问题


问题4:因新冠肺炎疫情导致不能履行合同的,能否适用不可抗力条款?如何确定起止时间?

答:全国人大法工委已经明确,对于因新冠肺炎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导致不能履行合同的,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故该情形可适用不可抗力条款。但当事人迟延履行在先,不可抗力发生在后的除外。
根据具体案件中新冠肺炎疫情对合同履行、合同目的实现或当事人行使权利的实际影响来确定起止时间。一般可根据合同履行地或当事人住所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启动和终止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时间来确定。

问题5:如何处理买卖合同纠纷?

答:买卖合同纠纷中,因受疫情影响,当事人一方在合理期限内迟延交付标的物、支付价款,另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请求免除相应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当事人一方增加实际履行费用,请求对方承担部分履行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协商,适用公平原则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买卖合同担保的,如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受疫情影响,造成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双方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受疫情影响导致未能订立担保贷款合同并致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因受疫情影响,造成标的物不能交付或者不符合约定的交付条件,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

问题6:如何处理租赁合同纠纷,承租人能否主张减免疫情期间的房屋租金?

答:应根据具体案情作出相应处理。生活用房租赁中,承租人主张减免租金的,应引导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结合合同约定的租期及履行方式、受疫情影响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按照公平原则妥善处理。如因出租人主动限制或房屋所在地采取管控措施导致承租人实际无法使用房屋,承租人提出减免租金请求的,一般予以支持。如疫情不影响承租人居住使用房屋,承租人提出减免租金请求的,一般不予支持。商业用房租赁中,如受疫情影响,房屋无法正常使用,承租人以此要求出租人减免房租的,一般可予支持。如疫情并未影响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仅基于疫情期间客流减少等原因造成承租人营业收益受到影响的,一般不免除承租人的租金给付义务;如对承租人营业收入产生重大损失的,可依据公平原则酌情调整租金。商铺、酒店、船舶等承包经营合同当事人主张减免疫情期间承包费用的,参照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处理。

问题7 :保险机构能否以被保险人未在约定医院就诊为由拒绝理赔?

答:对于被保险人感染新冠肺炎入院治疗,就诊医院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院范围之内的,因新冠肺炎的诊治均由当地政府指定医疗机构负责,当事人无法选择就诊医院,故保险机构以被保险人未在约定医院就诊为由拒绝理赔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问题8 2020年春节假期延长期间(1月31日-2月2日),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上班,就支付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如何处理?

答:2020年春节假期延长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此期间上班,劳动者请求支付加班工资的,应当适用《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劳动者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日工资200%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问题9:受新冠疫情影响,因企业灵活用工产生的劳动争议如何处理?

答:疫情防控期间,职工根据用人单位要求通过网络、电话等灵活用工方式完成工作任务,主张用人单位按正常工作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问题10:用人单位提出与确诊的新冠肺炎患者及其密切接触者、疑似的新冠肺炎患者、无法明确排除新冠肺炎可能的发热患者(以下简称四类人员),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如何处理?

答:用人单位以此为由起诉解除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应延长至医疗期满、医学观察期满、隔离期满、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问题11:疫情期间,如何处理因工伤认定产生的争议?

答:在新冠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出现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冠肺炎等情形,主张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非医护及相关工作的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确系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感染新冠肺炎,主张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劳动者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为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伤害,主张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疫情发生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问题12:如何处理疫情防控期间,因医疗卫生资源不足,转运、救助、治疗不及时,导致疫情轻症患者病情加重或死亡等引发的医患纠纷?

答:在新冠肺炎疫情患者救治工作中,由于在短期内感染者众多、医疗机构资源有限,加之冠状病毒的未知性等各方面原因,不可避免会造成因医疗救治工作不及时、不到位等问题产生医患纠纷。人民法院应积极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准确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相关问题。

问题13:如何处理涉新冠肺炎疫情信息披露产生的侵权纠纷?

答:从事疫情防控工作的机构、组织等,为疫情防控需要,披露四类人员基本信息、病历资料、健康审查资料、家庭住址、疫情期间的活动轨迹等个人信息,该机构、组织主张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问题14:如何把握疫情防控期间破产案件的受理条件?

答:人民法院应当审慎把握疫情防控期间破产案件的受理条件,对受疫情影响导致暂时出现周转困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一般不宜认定其具备破产条件,应根据企业历年经营情况以及无法偿债与疫情防控的关联程度等进行综合考量。

问题15:在疫情防控期间,如何提高涉防疫抗疫物资破产企业的债务清偿率?

答:人民法院应积极组织涉防疫抗疫物资破产企业复产。对于涉及防控疫情所需医用物资、生活物资保障生产的企业以及被政府确定为疫情防控定点接待酒店的破产企业,依法及时许可企业恢复生产、继续营业、自行经营管理,既满足防控疫情需要,又促进破产企业资产增值,提高债务清偿率。对于被采取了财产保全及其他限制措施的相关企业,及时协调有关部门解除保全、失信、限高措施,便于企业开展继续生产经营。对于破产企业现有防控疫情的医疗物资,应督促管理人抓紧对相关物资进行盘点,并许可管理人以合理价格转让有利于防控疫情的医疗物资。

问题16:疫情防控期间,如何召开债权人会议?确因疫情防控需要无法按期召开债权人会议的,如何处理?

答:疫情防控期间,债权人会议应尽量采用在线网络视频会议或其他非现场方式召开,并可视情采用书面、传真、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网络应用服务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最大限度避免人员接触和集聚。采用非现场方式召开和表决的,应当对参会和表决人员的身份及代表权进行确认,对会议过程进行有效记录保存,对记载表决内容的电子数据或其他载体及时提取和固定,并由两名以上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确因疫情防控需要无法按期召开债权人会议的,可视情延期,并依法通知全体债权人。

问题17:当事人因受疫情影响,无法在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受疫情影响期间是否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答:原则上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当事人在向法院起诉时,主张存在上述应予扣除起诉期限情形的,应当提供确诊为新冠肺炎患者、确定为疑似新冠肺炎患者或者因疫情防控被隔离等受疫情影响的证据。

问题18:疫情防控期间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中止或者诉讼中止的规定?

答:当事人因受疫情影响,不能正常参加相关诉讼活动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三条等相关规定,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诉讼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涉疫情行政案件审判相关问题

问题19:人民法院处理涉疫情行政案件,应坚持什么原则?

答:人民法院处理涉疫情行政案件,既要从疫情防控大局出发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疫情防控职责,又要积极发挥司法职能依法纠正行政机关在疫情防控中的违法行为,督促行政机关依法防控,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疫情防控的法治化水平。

问题20 公安机关在疫情防控期间对各类造谣滋事、谎报疫情等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行政相对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如何处理?

答:人民法院应结合信息发布者的主观恶性程度、认知能力、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综合审查判断。
对故意发布虚假疫情信息,制造社会恐慌,扰乱社会秩序,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从重处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

问题21:行政相对人不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制定、发布的公告以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防疫决定、命令,提起行政诉讼的,如何处理?

答: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制定、发布的公告以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防疫决定、命令,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问题22:行政相对人不服承担疫情防控职责的行政机关根据疫情防控实际需要实施的封闭、强制隔离等应急管理措施,请求确认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答:对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因防控疫情实施的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引导行政相对人从疫情防控大局出发,合理主张诉求,妥善解决纠纷。
行政机关为疫情防控实际需要实施封闭、强制隔离等应急管理措施,没有明显违法或者因紧急情况未履行相关审批手续但事后已经依法补办手续,行政相对人请求确认违法的,一般不予支持。但行政机关实施的封闭、强制隔离等应急管理措施明显超过疫情防控实际需要,或者因对象错误导致相对人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实施应急管理措施的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行政相对人请求确认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问题23:人民法院如何妥善处理因疫情防控需要征用发生的行政纠纷?

答:为疫情防控需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及相关设施、设备、物资等,被征用人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支付补偿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征用行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征用范围,或者征用主体不适格,或者征用程序严重违法,被征用人提起行政诉讼主张确认违法并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确认违法并责令相关责任主体采取补救措施。

问题24:人民法院如何妥善处理疫情防控期间公民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履行公开疫情信息职责的案件?

答:在疫情防控期间,公民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等行政机关公开疫情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行政机关有正当理由主张涉诉疫情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不予公开的范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四、涉疫情执行工作相关问题
问题25:疫情防控期间,人民法院如何安全有序地开展执行工作?

答:探索线上执行各项机制。全面落实执行远程指挥和网络查控,健全信息共享、执行协助、争议协调、委托执行等机制。全面开展线上执行措施,充分运用“总对总”“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有效开展财产保全查控、执行查控等工作,确保最大限度发现并控制债务人财产。

问题26:疫情防控期间,能否开展集中执行行为?

答:疫情防控期间原则上不得组织开展集中执行行为,确需线下进行的执行行为,应当在采取周密防控措施确保执行人员、当事人、相关人员健康安全的前提下进行。

问题27:因疫情影响导致当事人无法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或者履行法定、约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答:对于因疫情防控导致执行申请立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和交付标的物等逾期的案件,构成不可抗力的,应当适用时效中止的相关规定。
对于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被执行人在履行过程中确因疫情原因造成正常履行困难,向人民法院请求给予适当延、缓期的,应当促成当事人达成新的和解协议、延长履行期限,或者变更执行方式;当事人不能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对其延、缓期的申请可予准许。

问题28:在疫情防控期间,对承担疫情防控任务的企业以及用于救援的款项等特殊主体或者特殊款物,如何审慎采取执行措施?

答:涉及承担疫情防控任务相关企业、单位及个人为债务人的,原则上暂缓对其采取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已经采取相关措施,影响其疫情防控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做好申请保全人或申请执行人工作,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被执行人属于疫情防控部门、疫情诊疗机构以及生产经营疾控或医疗防护物资的企业或个人的,原则上不以其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经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应根据情况,暂时屏蔽失信记录、或暂时解除其消费限制。
涉及疫情捐赠或专门用于救援的款项、物资及银行账号,不得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已采取相关措施的,应在详细登记造册后及时予以解除。


五、其他

问题29:因疫情涉诉的困难企业和个人,能否依法缓、减、免诉讼费用?

答:人民法院应当加大涉疫情司法救助适用力度,进一步完善司法救助机制,加强对因疫情涉诉的困难企业和个人申请司法救助的引导,依法缓、减、免诉讼费用。

问题30:如何提前谋划、防患未然,防止涉疫情纠纷在疫情结束后爆发?

答:创新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加大诉源治理力度,坚持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充分发挥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律师调解等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机制在涉疫情纠纷化解中的作用。加强与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等相关单位的协调配合,进一步整合汇聚多元调解解纷力量,扎实做好疫情防控期间在线调解、司法确认等各项工作,提前预防和化解因疫情防控可能产生的各类风险隐患,努力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当地、解决在萌芽状态。特别强化对医患纠纷等疫情防控期间的纠纷化解力度,确保矛盾不激化。

问题31 本解答有何作用?由谁负责解释?效力如何?

本解答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参考。
本解答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解答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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