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中央、自治区党委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疫情防控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和企业合法权益,保障经济平稳运行和社会稳定,针对全区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可能遇到的与疫情有关的法律问题,制定本指引。
一、基本规定 1.新冠肺炎疫情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可抗力。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认为因疫情防控影响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可以不可抗力为由提出请求或抗辩,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 2.当事人一方提出不可抗力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准确核实疫情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构成影响和影响的程度。避免以疫情为名规避责任或者获取不当利益。 3.疫情对案件确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本着尊重事实,在互让互谅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并善于引入人民调解、行业调解等多元解纷机制进行调解,合理分担损失。 4.对无法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总则第六条、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充分考虑当事人所处的客观环境、主观过错,依法灵活运用自由裁量权,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努力做到以法为据、以理服人、以情感人,妥善审理民商事纠纷,化解社会矛盾。 5.疫情期间因履行防控职责受到损害的群体、生活困难的自然人和生产经营困难的民营企业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针对上述主体作为原告的案件应当开设“绿色通道”,予以快立快审。
二、与疫情有关的侵权纠纷 6.疫情期间因不遵守相关管理规定,殴打、辱骂、威胁防控人员,冲击、破坏防控设施的,受害人和受害单位可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加害人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7.通过微信、互联网等方式散布不实信息,侵害医务工作者、民警、烈士和其他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侵害企业名称权、名誉权的,受害人可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加害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8.新冠肺炎确诊病人、疑似病人、治愈病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歧视等方式损害其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9.社区、公共卫生机构、新闻媒体等为了防控疫情的需要,依法登记、公布相关信息,涉及公民姓名、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肖像和企业名称等信息,相关公民和企业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更加着重考虑公共利益原则在特殊时期的适用,依法做出公正处理。
三、与疫情有关的合同纠纷 10.对在疫情前已签订合同的履行造成影响的,可适用不可抗力条款。当事人迟延履行在先,不可抗力发生在后的除外。 11.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部分合同或者全部合同义务的,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双方当事人均尽到了因疫情发生可能给合同一方或双方造成损失的相关注意义务,但一方当事人在知道疫情前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必要的准备,且损失无法挽回,针对损失的成本部分,应结合个案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 12.适用不可抗力条款时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考虑不能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受疫情影响后是否及时将自身履行能力通知另一方,另一方是否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等因素,综合判断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避免简单机械适用。
13.准确区分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将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疫情构成不可抗力的,原则上不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14.疫情发生后签订合同产生纠纷的,因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疫情以及合同履行面临的环境应当能够预见,产生的损失应属于商业风险,主张适用不可抗力条款的,一般应不予以支持。
15.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经审查发现疫情虽然对合同履行造成影响,但合同目的仍能实现,应当积极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合同履行内容,慎重处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16.疫情期间,因遵守各地政府颁布的行政命令导致不能正常履约,当事人提出适用不可抗力条款的,上述行政命令可作为人民法院裁量的证据。 17.对疫情发生前签订的在春节期间履行的旅游、饮食服务等消费类合同,因该类合同履行具有时间上不可变更性,在不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消费者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因解除合同造成损失产生纠纷的,鼓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依据公平原则裁判。 18.疫情期间,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夸大性能、用途、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可以请求支付价款三倍的赔偿,三倍不足500元的,可按500元主张。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19.农牧民生产经营和收入具有季节性特点,因疫情影响生产经营,无力偿还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的,鼓励双方采取展期等方法协商解决,金融机构以逾期还款为由,请求借款提前到期或解除合同的,应考虑不予支持。 20.民营企业因延期复工影响其经营收入,同时还要承担职工工资、租赁费用等运营成本,对其在疫情期间因租赁房屋产生的费用,确实无法支付的,可通过延长租期、减免租金的方式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一般不宜以解除合同的方式解决。
21.民营企业因疫情不能按期偿还金融机构借款的,金融机构可主动依法或依约定适当延长还款期限,避免产生纠纷。相关金融机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停止放贷的,民营企业有权起诉要求金融机构继续履行合同。 22.因疫情防控需要,造成建设工程项目停工或者不能按期开工的,属顺延工期合法事由。因工程延期交工造成商品房交付时间延后的,商品房交付时间和办证时间亦可相应顺延。 23.对于被保险人感染新冠肺炎入院就医,就诊医院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院范围之内的,鉴于新冠肺炎的诊治均由当地政府指定医疗机构负责,当事人无权选择的客观情况,保险机构以被保险人未在约定医院就诊为由拒绝理赔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24.对涉及防疫物资保障以及原本效益好、有发展前景但因疫情影响暂时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可暂不受理破产申请。 25.因疫情影响涉外商事合同履行的,合同中约定了不可抗力条款的,依约定办理。合同中未约定的,一方当事人可向中国贸促会申请开具不可抗力的事实性证明,人民法院应当坚持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妥善审理涉外商事案件。对根据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外商投资法在自治区境内投资的外国和港澳台投资者,因疫情影响其投资发生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尽量协调相关部门帮助其解决相应困难。
四、与疫情有关的劳动争议 26.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要坚持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促进企业生存发展并重的原则,兼顾双方合法权益,帮助企业尽可能减小疫情造成的损失。 27.2020年春节假期延长期间(1月31日-2月2日),劳动者正常上班的,可要求企业安排补休或按日工资200%支付劳动报酬。 28.新冠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等在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劳动报酬,并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此期间内遇劳动合同到期的,劳动合同期限应顺延至措施结束。 29.用人单位因疫情停工停产、暂时性经营困难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审慎适用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无论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因疫情期间工资、经济补偿、复工等问题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审慎处理.
五、保全 30.疫情期间,对专门用于疫情防控的资金和物资,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该企业用于生产经营的机器设备、原材料、产成品一般采取灵活查封措施,不得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和正常运转。 31.与疫情防控物资有关的知识产权在疫情期间许可期限届满,因疫情防控需要被许可人继续使用权利人的专利权、商标权生产疫情防控物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停止生产的行为保全申请,因其生产的物品为社会大众所急需,直接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对权利人的行为保全申请可暂缓审查。
六、诉讼时效 32.诉讼时效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最后六个月内任何一天,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后果。自权利人无法主张权利的原因消除之日起重新计算六个月的诉讼时效,六个月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抵押权人、经公示登记的质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诉讼时效中止的,抵押权和质权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案件审理期间,因疫情防控原因产生此类问题的,应照此办理。
七、期间 33.本院已下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诉讼活动的指引》,针对立案、申请再审等期限和方式已明确规定。对未按照上述指引行使诉讼权利的,亦应严格审查,确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自身不能行使权利的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期间包括诉讼费用缴纳、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举证等期间规定。
八、延期审理 34.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法释〔2019〕4号)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因疫情导致庭审无法正常进行的,依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决定,应当延期审理。
本指引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不一致的,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为准。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20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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