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建法〔2008〕134号
各区、县建委,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保证担保活动,防范和化解工程风险,促进企业依法经营,诚信履约,保障合同当事人以及购房人和农民工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市建委制定了《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保证担保的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保证担保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保证担保活动,防范和化解工程风险,促进企业依法经营,诚信履约,保障合同当事人以及购房人和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3〕9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8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保证担保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保证担保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和承包履约保证担保应当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施工企业相关信用记录,确定“重点监管企业名单”。存在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施工企业列入“重点监管企业名单”。
未列入“重点监管企业名单”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施工企业,其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金额、承包履约保证担保金额不低于施工合同总价款的10%。
列入“重点监管企业名单”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施工企业,其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金额或承包履约保证担保金额不低于施工合同总价款的30%。
第六条 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列入“重点监管企业名单”,另一方当事人未列入时,双方分别按照第五条规定数额提供保证担保,实行不对等金额工程保证担保制度。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新开房地产项目施工合同备案之日起前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记入“重点监管企业名单”:
(一)未从事过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的;
(二)已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拖欠工程款,但不按判决偿还拖欠工程款的;
(三)与施工企业另行签订违反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合同或协议,造成工程价款结算纠纷的;
(四)发生合同履约争议或纠纷后,拒不配合政府部门协调解决,损害农民工或购房人合法权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在人民银行信贷征信系统中有不良行为记录的;
(六)存在其他违法、违规等不良行为记录的。
第八条 施工企业在新开房地产项目施工合同备案之日起前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记入“重点监管企业名单”:
(一)未在京承担过工程造价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工程项目施工的;
(二)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施工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的;
(四)发生合同履约争议或纠纷后,拒不配合政府部门协调解决,损害农民工或购房人合法权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在人民银行信贷征信系统中有不良行为记录的;
(六)存在其他违法、违规等不良行为记录的。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施工企业在办理合同备案时,应将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和承包履约保证担保保函原件,以及由本市公证机构出具的赋予保函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原件一并送交市或区县招标投标监管机构保管。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施工企业及其保证人使用的工程保证担保委托合同及保函应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有关规定。市信用担保业协会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制定工程保证担保委托合同及保函的示范文本。
银行业金融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因重大基础处理、结构形式、使用功能、规模标准发生变更导致合同价款增加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施工企业在签订变更协议后,应当就变更协议确定的合同价款数额分别办理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和承包履约保证担保,其保证人应当为所出具的保函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保证担保金额占变更协议合同价款的比例按照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房地产开发企业、施工企业在办理变更协议备案时,应当同时将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和承包履约保证担保保函原件,以及由本市公证机构出具的赋予保函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原件一并送交市或区县招标投标监管机构保管。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施工企业因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及变更协议的约定将双方已经确认数额的工程款支付给施工企业,为其提供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的保证人有责任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及时支付工程款。对存在争议的工程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施工企业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根据合同及变更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以工程款结算争议为由拒绝或延期将已经具备竣工交付使用条件的房屋交付购房人。
第十三条 在本市从事工程保证担保业务的专业担保机构应当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银行开展过企业融资贷款合作业务,依法取得银行一定额度的授信,并在本市信用担保行业资信评价中获得相应的资信等级。
第十四条 专业担保机构应加强管理,规范经营,建立和健全对被保证人及担保项目的保前评审、保后服务和风险监控制度。
第十五条 劳务分包付款保证担保、劳务分包履约保证担保等其他保证担保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关于工程建设保证担保的若干规定》(京建法〔2006〕938号)中与本办法不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