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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建法〔2014〕23号

各有关单位 :

为贯彻执行《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16号令),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现结合本市实际,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负责本市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并委托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具体负责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依据的制定、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及建筑工程造价争议的调解等工作。

本通知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及修缮工程。

二、本市对工程造价实行动态管理。市住建委将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及时向社会发布建筑工程的人工、材料、工程设备、施工机械和仪器仪表价格信息,以及造价指数、造价指标,引导建筑市场主体合理确定并有效控制工程造价;倡导并逐步推进多元化工程造价信息服务方式。          

三、工程量清单应当依据国家制定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工程量计算规范、招标文件、设计文件、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地勘水文资料、工程特点及常规施工组织设计等编制。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是招标人编制最高投标限价和投标人编制投标报价的重要依据。

四、最高投标限价应当依据工程量清单、招标文件、设计文件、本市现行计价管理有关规定和市场价格信息等编制。

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含拟建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应当由招标人报市住建委备案,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招标人应当对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的质量负责,市住建委负责受理最高投标限价的投诉。

五、招标标底应当依据招标文件、设计文件、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地勘水文资料、工程特点、常规施工组织设计、本市现行计价管理有关规定和市场价格信息等编制。

六、投标报价应当依据工程量清单、招标文件、设计文件、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地勘水文资料、工程特点、施工组织设计、本市现行计价管理有关规定、企业定额和市场价格信息等编制。

七、建筑工程投标,提倡行业自律,防止不正当竞争。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工程成本,不得高于最高投标限价。投标报价低于工程成本或者高于最高投标限价总价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投标人的投标。

对于明显低于最高投标限价或工程标底的投标报价,评标委员会应当首先对投标报价的合理性进行分析,经分析认为投标报价组成明显不合理的,应当要求投标人就其报价的合理性作出详细说明,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投标并否决其投标。

八、为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发承包双方应当严格执行本市工期定额及有关规定。招标人要求的施工工期小于定额工期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示压缩工期增加费和抢工措施费。投标人承诺工期小于定额工期的,应当在投标报价中明示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措施及费用。

九、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下列情形时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本市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的。

(二)经批准工程设计变更、洽商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工程设计变更,发承包双方应当如实记录并及时签字确认。应当以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员签字确认的文件资料为依据,按照计价规范的规定确定单价并调整合同价款。由此引起措施项目变化的,应当按照计价规范规定调整措施项目费及合同价款。

发包方更改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造成费用增加的。其中:使措施项目发生变化,承包人提出调整措施项目费的,应当详细说明与原措施项目相比的变化情况,经发承包双方确认后,应当计算并调整措施项目费及合同价款。

(三)工程量清单缺项的。合同履行期间,由于招标工程量清单缺项,发生新增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的,应当按照计价规范的规定确定单价并调整合同价款。由此引起措施项目变化的,应当按照计价规范的规定调整措施项目费及合同价款。

(四)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与设计文件不符,且引起该项目工程造价发生变化的。

(五)发生索赔事件的。索赔必须具有正当的理由和有效证据,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计价规范的规定,在发承包合同中对索赔事项加以明确约定。

(六)发承包双方应当根据设计文件,及时核对、确认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的工程量,并调整相应合同价款。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确认调整的工程价款,应当随当期工程进度款及时支付。

十、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具有最终约束力。发包方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文件及时支付竣工结算价款。

发包方应当将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的竣工结算文件报市住建委备案,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十一、本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建设委员会2002年4月30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建法〔2002〕243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4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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