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北京市规划委《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规划委《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
(市规发[2004]581号)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责任主体和审图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监督管理,根据建设部建质(2003)113号文《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结合北京地区勘察、设计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是指对从事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包括法定程序性和技术性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行为标准情况的记录。 已依据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并按建设部《关于加快建立建筑市场有关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信用档案的通知》(建市[2002]155号)规定,列入信用档案的,不属于本实施细则记录和公布之列。 第三条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委托北京市勘察设计管理处负责具体日常工作。 北京市勘察设计管理处对本市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不良记录进行核实,并对不良记录的管理和监督负责。 第四条 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等单位的不良记录应作为主管部门对其进行年检和资质评审的重要依据。 执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及注册设备、电气工程师、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注册化工工程师、注册城市规划师等的不良记录应作为注册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除《管理办法》规定的项目外,勘察单位、设计单位以下情况应予以记录并公布: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2、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承揽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3、以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 5、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规定事项,改变批准的图纸、文件的。 6、对于建筑工程,在建设单位未取得拟建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建设单位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的。 7、工程勘察企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 8、在处理勘察、设计质量投诉案件中,发现由于勘察文件、设计文件存在严重缺陷,造成建筑物影响居民或单位使用的。 9、在违法建设工程的查处中,涉及设计单位为建设单位提供以下情况的施工图纸:(1)擅自加层,(2)擅自退台补齐,(3)擅自增加楼层高度,(4)擅自改变各层结构布局,(5)擅自扩大地基基础规模,(6)擅自扩大建筑外型尺寸等行为均应记录并公布。 第六条 除《管理办法》规定的项目外,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情况应予以记录并公布: 1、违反施工图审查的审查程序的。 2、已通过施工图审查的项目,经技术性抽审审查不合格的。 3、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接施工图审查业务的。 4、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建设工程项目工作中发现的勘察、设计单位的不良行为,隐瞒或拖延不报的。 第七条 各有关记录机构和人员对不良记录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责任主体和审图机构的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不在本市的,由北京市勘察设计管理处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并将该单位的不良记录通知其工商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北京市勘察设计管理处将按季度定期在媒体上公布不良记录,并将不良记录备案中所涉及的在建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质量状况予以公布。凡在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网站(www.bjghw.gov.cn)公布的,公布的保留时间不少于6个月,需要撤销公布记录的须经原公布机关批准。 第十条 北京市勘察设计管理处应将不良记录的管理纳入日常管理工作,明确分管领导、承办人员和职责,对在工作中玩忽职守的,由上级机关依法进行查处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4年5月20日起施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