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劳社工发〔2006〕138号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建委,各建设单位,各建筑集团(总公司)、建筑施工企业、劳务企业,各有关单位: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6〕5号)文件精神,全面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003〕375号),切实做好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按照《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办发〔2004〕101号)等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通知如下: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所有建筑企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建筑业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落实工伤保险待遇。 建筑业农民工是指参与建设项目施工、具有本市或外地农村户籍、符合法定劳动年龄、企业招聘的农村从业人员。 二、新开工的建设项目(含改、扩建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在工程总预算造价中单独列项,并作为专用款项在开工前一次性拨付施工总承包企业或直接发包的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总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负责以建设项目和总承包单位为名称存入银行帐户。 三、本市所有建设项目,自本通知生效之日起,总承包单位在开工前将整个工程期间施工的所有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需缴纳的农民工工伤保险费,一次性缴纳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保障参保资金的落实,简化工伤保险费征缴手续。建设单位应当督促其直接发包的专业承包企业及时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四、建设项目提取和缴纳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的公式为: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总额=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作时间20.92天×60%×保险期(合同工期总天数÷30天)×月平均预计农民工缴费人次(见附件1)×缴费费率1%。工伤保险费计算的结果四舍五入保留到“元”。建设项目农民工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可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工伤发生率和基金收支状况进行调整。 五、总承包单位持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加盖公章)以及银行存款回执,可以在建设项目所在地或单位在京住所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建设项目《社保登记证》,缴纳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农民工的工伤保险费,自建设项目缴费之日次月起,应每月向社保经办机构备案在该项目施工的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变化情况。与该建设项目的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农民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的,按参保农民工对待。 六、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合同截止之日止。建设项目合同工期延长,总承包单位于合同到期30日前向社保经办机构备案;建设项目竣工后有保修期的,总承包单位应持保修合同于项目竣工后30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备案。其工伤保险期限有效顺延,工伤保险待遇按规定执行。 已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建设项目名称发生变更的,有关单位依法到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持批准文件或有效证明及时到原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七、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其提交的“有保证工程安全的具体措施”材料中,应当包括注明建设项目名称的《社保登记证》和建设项目农民工工伤保险的缴费凭证及证明,不提交上述材料的,不予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规定限额以下不需要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小型工程,建设单位也应当依照本规定拨付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由总承包单位在开工前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 八、总承包单位负责牵头组织做好农民工工伤保险的各项工作,汇总在建设项目施工的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名册及农民工人员名册,及时掌握人员增减情况。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要认真落实实名制管理,在北京市建筑业企业信息管理系统中如实填报农民工人员信息。 九、建筑业农民工受到伤害的,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持有总承包单位出具的建设项目参保证明的,农民工所受伤害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予以核发《建筑业工伤证》,《建筑业工伤证》上明确标注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 建筑业农民工到工伤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时,应持《建筑业工伤证》以及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当月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工伤医疗机构要将劳动关系证明的原件以及费用清单一并报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社保经办机构依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单据与工伤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医疗费用。 十、农民工按我市政策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待遇标准见附件2)。核定工伤待遇以农民工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统一按照受伤时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基数。已认定因工死亡的农民工,由总承包单位建设项目部开具证明,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到社保机构可先行办理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待申报材料齐全并审核后支付。 十一、领取定期待遇的1-4级工伤农民工和工亡农民工供养亲属,不受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的限制,由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持享受待遇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建筑业工伤证》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待遇社会化发放管理手续,工伤保险基金长期支付工伤待遇。 5-10级和未达到等级的工伤农民工在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农民工随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转入到本市其他参保建设项目的,由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建筑业工伤证》变更手续后,在转入的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内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农民工在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内与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政策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建筑业工伤证》同时废止。 十二、总承包单位给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后,要在工地显著位置予以公示,按照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的格式内容告知农民工发生工伤后的保障、投诉、举报渠道和待遇标准。 十三、建设单位不按照本规定将农民工工伤保险费拨付总承包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专项费用不及时向社保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委对有关责任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将相关信息记入建设行业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十四、劳动保障部门对辖区内建设项目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实施监察,对未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业企业,责令其限期参保,依法进行查处。 十五、在外地注册、在京生产经营的建筑施工企业招聘的外地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在注册地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在本市参加工伤保险,在京施工期间发生工伤后按照本规定执行。 建筑施工企业可以为特定高风险作业的农民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十六、本通知自2006年10月15日起执行。
附件:
1.建设项目月平均预计农民工缴费人次表 2.建设项目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明细表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二○○六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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