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建住房[2007]2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关于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五日
关于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的指导意见
为逐步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推动中国特色城镇化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于意见》(国发[2006]5号)及《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精神,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把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作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明确责任,加强指导,强化监督,积极采取各种政策措施,力争到“十一五”期末,使农民工居住条件得到逐步改善。
(二)基本原则。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一要因地制宜,满足基本居住需要;二要循序渐进,逐步解决;三要政策扶持,用工单位负责。
二、多渠道提供农民工居住场所
(三)用工单位是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的责任主体。要积极主动,广开渠道,妥善安排,为招用的农民工提供符合基本卫生和安全条件的居住场所,并逐步改善其居住条件。
(四)用工单位可以采取无偿提供、廉价租赁等方式向农民工提供居住场所,具体方式可在劳动合同中予以约定。农民工自行安排居住场所的,用工单位应当给予一定的住房租金补助,并可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
(五)招用农民工较多的企业,应充分利用自有职工宿舍或通过租赁、购置等方式筹集农民工住房房源。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在依法取得的企业用地范围内建设农民工集体宿舍。
(六)农民工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应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集中建设农民工集体宿舍,由用工单位承租后向农民工提供,或由农民工直接承租,但不得按商品住房出售或出租。
(七)城中村改造时,要考虑农民工的居住需要,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集中建设向农民工出租的集体宿舍,建设用地不得采取以租代征方式供应,建设项目不得变相搞房地产开发。
(八)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比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相关优惠政策,根据产业布局、农民工数量及分布状况,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建设符合农民工特点的住房,以农民工可承受的合理租金向农民工出租。
(九)积极引导和鼓励城乡结合部居民利用自有住房向农民工出租。
三、保证农民工居住场所安全、卫生
(十)向农民工提供的居住场所应符合住宅安全、消防标准和基本卫生要求,远离危险源和污染源。工程施工类企业向施工现场农民工提供的宿舍,应符合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有关规定;其他行业用工单位向农民工提供的宿舍,应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有关规定。
(十一)集中建设的农民工集体宿舍和专供农民工租用的住房,要做好规划设计和建设管理,充分考虑农民工的居住需要和生活成本,坚持经济适用、合理布局、科学设计、确保质量,同时应适当配备必要的文化、体育活动等设施设备。
四、加强政策扶持,强化监督指导
(十二)各地要将长期在城市就业与生活的农民工居住问题,纳入城市住房建设规划。市、县人民政府要立足当地实际,指导和督促用工单位切实负起责任,妥善安排农民工居住,多渠道提供农民工居住场所,逐步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
十三)市、县人民政府对集中建设的向农民工出租的集体宿舍项目,要在选址、供地及相关配套设施建设等方面予以支持。对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农民工集体宿舍和住房,擅自按商品房出售、出租或改作其他用途的,房地产管理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手续,要依照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十四)对农民工聚居区域,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规划和管理,强化治安及环境卫生治理,加大公共交通等市政公用事业建设力度,提高公共基础设施保障能力,方便农民工生产生活,营造良好居住环境,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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